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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傅国勇,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傅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黄某某、周林枝、陈冰、毛金花等的证言、青年报社组织机构代码证、2003年至2011年的年度考核表、菲林制作协议、银行账户对账单、交易凭证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陈某于2008年7月至2014年5月间,受青年报社(系国有事业单位)委派担任上海青年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传媒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印务保障中心主任,负责《青年报》菲林制作、新闻纸张采购、报刊印刷等工作。
  2010年7月至2014年5月间,陈某利用其负责《青年报》菲林制作的职务便利,帮助上海沪发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另案处理)从青年传媒公司顺利承接菲林制作业务,其本人或通过其特定关系人收受黄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6.9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间,陈某利用其负责新闻纸张采购的职务便利,在青年传媒公司向山东省滕州市华闻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闻公司)采购新闻纸张的业务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华闻公司业务员王洪刚给予的贿赂款共计6.2万元。
  2014年6月25日,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审理中,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达40余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陈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
  陈某上诉提出,其曾于2012年10月归还黄某某10万元,其收受的王洪刚给予的6.2万元系借款,应将上述款项从受贿犯罪金额中扣除,据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提出,黄某某关于陈某归还的10万元是与本案无关的还款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予以采信,同时王洪刚始终认为涉案6.2万元属借款,与陈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上述金额应予扣除,结合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及家属退赔等情节,据此请求本院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陈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关于陈某归还黄某某的10万元,证人黄某某与陈某妻子的证言均证实与受贿款无关。关于陈某收受王洪刚给予的6.2万元,王洪刚的证言与陈某的供述均证实王因业务关系给予陈上述钱款,陈未出具借条,客观上也未予以归还,应认定为受贿。综上,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陈某归还黄某某的10万元,经查,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系归还其他借款,与黄给予陈的受贿款无关,张轶菁的证言亦能予以印证,故该钱款不应从贿赂款中予以扣除。关于陈某收受王洪刚给予的6.2万元,经查,王洪刚的证言证实给予陈某该钱款是基于陈某的职务以及两人之间的业务关系,与陈某在侦查及原审阶段的当庭供述均相一致,陈曾对其系以借款为名索要该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该钱款未予归还的事实,足以认定该借款实质上系贿赂款。故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达40余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陈某系自首、退缴全部赃款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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