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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2号 (2)
  上诉人王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陆某、谢某、张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陆某、谢某、张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认定上诉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某到案后否认犯罪,直至原审庭审时认罪,王的行为不符合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条件,但原判确认了王在庭审中有自愿认罪的表现,对王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对王某的量刑并无不当,王的上诉理由无其他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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