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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证人余某某所作的证言、涉案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决定书、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被告人官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11月起,被告人官某从他人处收购信用卡并予以转卖牟利。2014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在其暂住处本市嘉定区震川路沁乐小区59号702室查获被告人官某所欲转卖的他人信用卡160余张,其中有109张信用卡系真实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官某为出售牟利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官某上诉辩称,其持有的不是信用卡而是借记卡,且其中有近80%的卡是废卡,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官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从官某处查获的涉案信用卡中有100余张真实有效,官某关于涉案的银行卡中80%是废卡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均属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官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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