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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8704号
原告兰×,男,1981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星艳,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思聪,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女,1982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锴,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惠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艳、于思聪,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锴均到庭参加诉讼(以下均简称姓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诉称:这是兰×第三次起诉离婚,兰×曾两次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王×离婚。双方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9日生育一女兰×1。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婚后没有购买住房,2014年3月7日开始分居,分居前双方住在朝阳区×小区×号楼×号,该房屋产权人系兰×之父兰×2。第二次起诉撤诉后双方的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同时王×经常去兰×的单位吵闹,双方无和好可能。兰×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平均年收入是18.5万。2013年2月份兰×出借20万给其妹妹买房,2014年2月份借款人将这20万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兰×。但兰×将20万已经用于租房、装修、购买衣物等日常的消费。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兰×1由兰×抚养,王×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5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分割;案件受理费由王×承担。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了解了一年半,感情基础很好。双方的感情问题就是因为家庭琐事有争吵,上次兰×撤诉就是因为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双方婚后没有购买住房,借住在兰×父母的房屋。双方因兰×的父母将二人居住的房屋换锁从2014年3月7日开始分居。兰×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平均年收入是18.5万。如果离婚王×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兰×给孩子每月抚养费5000元。2013年2月份兰×对他人转款20万元,如离婚王×主张分割这20万元,其中19万元属于王×,因为分居后王×生活负担重。
经审理查明,兰×与王×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9日生有一女兰×1。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琐事争吵渐多。兰×曾起诉王×离婚纠纷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朝民初字第37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兰×离婚之诉讼请求。后兰×于2013年再次起诉王×离婚纠纷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后于2013年12月18日撤诉。兰×认可2013年2月份曾转账20万元给他人,亦认可2014年2月份他人将这20万元归还给兰×。双方均认可兰×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平均年收入是18.5万。双方均认可婚后未购买住房,亦认可自2014年3月7日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撤诉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兰×、王×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兰×多次起诉王×离婚,且双方自2014年3月7日已经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兰×主张解除与王×之婚姻关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婚生女兰×1年龄尚幼,故离婚后随母亲共同生活为适宜。就抚养费一项,本院综合考虑兰×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平均年收入情况以及北京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抚养费数额。兰×与王×2008年即登记结婚,2013年兰×向他人转账20万元款项之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该笔款项之性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兰×主张借款人已经于2014年2月将该笔款项归还,但其全部用于生活支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确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就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离婚后双方的居住问题,因双方婚后未购买住房,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与被告王×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兰×1由被告王×抚养,原告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兰×1抚养费四千五百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兰×给付被告王×夫妻共同存款十万元;
四、离婚后原告兰×与被告王×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原告兰×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五角(已交纳七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五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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