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2792号
原告于×,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杨×,男,1977年8月4日出生。
原告于×与被告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惠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以下均简称姓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诉称,于×与杨×于200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7日双方婚后贷款购买北京市东城区×号×层×号房屋,总购房价款是3532091元,该房屋的首付款是210万左右,贷款数额为143万,该房屋初期每月还贷10249.64元,在2012年底于×与杨×进行提前还贷后每月还贷数额为5251.9元。杨×于2012年8月6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登记在杨×个人名下。于×与杨×于2014年9月15日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登记在杨×名下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号×层×号房屋归于×所有,同时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于×负责偿还。签订离婚协议后于×于2014年9月15日去银行查询房屋剩贷款情况,银行告知剩余贷款为74.5万元左右。后于×将偿还该房屋剩余贷款款项75万元打入杨×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该账户为偿还贷款账户。在于×打款后杨×将就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还贷账户挂失了。经于×申请法院将杨×名下的中国银行还贷账户查封。在法院查封该账户后,于×用现金去中国银行的柜台进行还贷,至今共还贷1次,还贷金额是10581.96元。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据《离婚协议书》确定登记杨×名下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号×层×号房屋归于×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用于×打入杨×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中的75万元进行偿还,如果该75万元不够偿还该房屋的全部剩余贷款则超出部分由于×承担偿还义务,如该75万钱款偿还完剩余贷款后有剩余,则要求杨×返还剩余钱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承担。
被告杨×辩称,杨×与于×原系夫妻关系,于×所述双方登记结婚时间属实。杨×婚前于2005年11月4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这套房屋是杨×婚前贷款购买,购房款中有向于×父母借款的8万元,借款8万元已经还了,房屋的贷款是用杨×的工资偿还的,后该房屋以220万元出售用于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于×所述婚后贷款购买北京市东城区×号×层×号房屋的时间、购房款数额、还贷数额等都以合同为准,只要是合同上写明的内容杨×都认可。剩余贷款的数额都以银行出具的凭证为准。杨×确实挂失了还贷账户存折,挂失是为了不想让于×还贷后去卖房子,杨×挂失存折的时候才知道于×向账户中打入75万元用于偿还剩余贷款,该账户中原有钱款15.67元,杨×同意将15.67元给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内容确实是约定登记在杨×名下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号×层×号房屋归于×所有,同时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于×偿还,但是在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于×和其弟弟有胁迫杨×的行为,本案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剩余贷款也应该由双方偿还。
经审理查明,于×与杨×200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与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年3月27日贷款购买北京市东城区×号×层×号房屋一套,为购买该房屋于×与杨×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抵押贷款1430000元,现该房屋尚有剩余贷款未偿还完毕。杨×于2012年8月6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于×与杨×于2014年9月15日协议离婚,民政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东城区×号×层×的楼房(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债权与债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甲方作为借款人、乙方作为担保人从中国银行北京西城支行贷款用以购买坐落在东城区×号×层×的楼房(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的房产。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目前尚有本金七十万左右(具体以银行数字为准)未还清。离婚后,该贷款由女方自行偿还,男方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杨×名下中国银行×××账户系本案诉争房屋还贷账户,该账户存折离婚后由于×持有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交,该账户已于2014年10月18日被本院查封。依据该账户存折显示,截止于×与杨×离婚前,该账户余额为15.17元,并于2014年9月21日产生利息5角。于×于2014年9月26日向该账户转入钱款750000元用于偿还该房屋剩余贷款,2014年10月7日该账户扣还贷款5251.9元,后杨×将该账户挂失,至查封时该账户余额为744763.77元。2014年12月18日于×偿还房屋贷款10585.9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贷款还款回单、中国银行×××账户存折、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东城区×号×层×号房屋签订购房合同时间及取得所有权的时间均位于于×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虽登记在杨×名下,但在于×与杨×未对该房屋所有权存有特殊约定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于×与杨×在《离婚协议书》中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项中亦将房屋的性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表明双方已经对该房屋的产权性质达成了一致意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杨×主张《离婚协议书》签订过程中存有胁迫情形,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就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于×与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作约定,离婚后本案诉争房屋由于×取得所有权。就剩余贷款偿还事项,亦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由于×承担偿还义务,鉴于于×在离婚后向杨×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中打入75万元用于偿还剩余贷款,而杨×将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存折挂失以阻碍于×偿还贷款,故在确定由于×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承担该房屋剩余贷款偿还义务的情况下,杨×继续保有于×转入偿还贷款款项缺乏依据,杨×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钱款744763.77元应确认为于×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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