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2792号(2)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杨×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层×号住房由原告于×取得所有权;
二、登记在被告杨×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层×号住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于×承担偿还义务;
三、被告杨×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钱款七十四万四千七百六十三元七角七分由原告于×取得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九十三元由原告于×负担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惠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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