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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4806号(2)
另查明,金×去世后其名下账号为×××3的北京银行存单一个,当时内有存款30万元人民币,被告汪×2从该笔存款中取出25万元,分别给自己及汪×3、汪世荣、汪×5、周×3每人各5万元,该笔存款中留有余款5万元留给原告汪×1,至今连本金及利息为53485.01元,原、被告对此事实均认可。现原告汪×1主张将该笔账户内现有存款本金及利息53485.01元归其所有,被告均表示同意。被告汪×5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房屋买卖合同书、房产证、查询存款函(回执)、证明信、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档案情况摘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里××号楼××单元××号的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金×在其夫去世多年所购买的产权房屋,及其去世后留有的银行存款,均系其个人财产。现被继承人金×已去世,其遗产的继承已经开始。因汪×7与继母金×未形成抚养关系,故汪×7并非金×的法定继承人。则故金×名下遗产应由其子女汪×2、汪×3、汪×8、汪×4、汪×5、汪×1六名子女继承。其中汪×8先于被继承人金×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即被告周×3代位继承。现原、被告均同意将被继承人金×名下的账号为×××3的北京银行存单内存款本金及利息为53485.01元归汪×1所有,本院不持异议。
被告汪×5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里××号楼××单元××号房屋产权由汪×1、汪×2、汪×3、汪×4、汪×5、周×3六人共同继承并按份共同所有,每人各占有该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金×名下的账号为×××3的北京银行存单内存款本息人民币五万三千四百八十五元零一分及新增利息,由汪×1继承并归其所有;
三、金×名下账号为×××1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内存款本息人民币二万七千三百一十七元零二分及新增利息、账号为×××2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内三笔存款本息及新增利息(其中三笔存款本息分别为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三十元五角八分、人民币三万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九角四分、人民币七千三百零九元一角六分)、卡号为×××4的北京银行储蓄卡内存款本息人民币八十七元六角八分及新增利息由汪×1、汪×2、汪×3、汪×4、汪×5、周×3六人共同继承并按份共同所有,每人各占有六分之一份额;
四、驳回原告汪×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七百六十八元,由汪×1负担六千二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汪×2、汪×3、汪×4、汪×5、周×3五人每人各负担六千二百九十四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评估费九千五百元,由汪×1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汪×2、汪×3、汪×4、汪×5、周×3五人每人各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四角,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田世跃代理审判员马塑人民陪审员苟宝禄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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