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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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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065号
原告马×,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波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智丽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与被告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涌,被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智丽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9日生一女孩马×2。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和责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观念差异致使感情不融洽,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5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更没有照顾孩子。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女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时间,子女姓名属实。在哺育子女过程中,被告尽到了作为母亲的职责和义务,并没有不关心孩子,原告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均不是事实。2013年5月,被告被原告赶出家门后,与孩子见面不到十次,且每次时间都很短暂。现原告家人将孩子带到外地,也没有与被告商量,被告为此非常痛苦。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被告并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9日生一女孩马×2。原、被告婚后因哺育子女问题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马×2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
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此案,该案受理后,被告要求与原告进行沟通缓解夫妻矛盾。本院尊重被告意见给予原、被告长时间的交流机会。另,本院也一直为双方做调解和好工作,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
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存款及其它共同财产等提出主张和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生名片、赴美邀请函及译文、离职证明、知妈堂孕妇俱乐部课程表、北京五洲女子医院准妈妈俱乐部课程表、孕期的部分课堂笔记、和睦家庭医院健康讲堂部分讲座、金宝贝早教中心出勤记录、淘宝购物记录、送给孩子的礼物照片等证据佐证答辩意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应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子女抚养等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且没有及时有效的予以解决,致使矛盾激化。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已给双方当事人长时间交流的机会,且多次与双方沟通进行调解。现原告仍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坚持诉讼请求,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考虑到马×2虽系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但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等多种因素,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认为马×2现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在庭审中,经多次释明,原、被告均未提出财产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与被告江×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马×2由原告马×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马×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江×负担三十七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庆审判员高小岩人民陪审员张秀兰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绪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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