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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494号
原告丁×,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刘×,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刘×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经审查,被告刘×向法院提供了北京市朝阳区奥运村街道风林绿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刘×自2003年至今在北京市×区×洲×楼×室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现被告刘×自2003年起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区×洲×楼×室,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庆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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