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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756号
原告于×,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银刚,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1,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于×与被告胡×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刚,被告胡×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7月生育一子胡×2。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因被告与其他异性收发短信,引发夫妻矛盾,发展到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分居已8年,分居期间被告未给付胡×2抚养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胡×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至其成年止;被告给付公积金89186元,被告给付20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没有打原告,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6日生一子胡×2,现上小学。2006年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胡×2随原告生活,2006年7月至今被告未给付胡×2抚养费。分居期间,被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保单号×××)缴纳了保险费20000元,该险种无红利;被告作为投保人以胡×2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了三份保险,共缴纳保险费157260.76元(保单号×××、×××、×××),现应领红利8656.85元。原告主张不要保险。
庭审中,原、被告同意离婚、同意胡×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胡×2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截止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为178372.08元,双方同意被告给付原告一半即89186元。另查,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年收入102735.67元,月均收入8561元。截止2013年11月28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工资账户(账号×××)余额为35.15元。双方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银行对账单、收入证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函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遇有矛盾协商解决。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同意胡×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胡×2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住房公积金89186元,本院不持异议。原、被告对于胡×2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自2006年7月至今未给付胡×2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鉴于原、被分居期间,被告给胡×2购买的3份保险属于对胡×2的支出,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抚养费;被告名下的保险系双方共同财产购买,被告名下的保险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购买该保险费用的一半;截止到2013年11月28日的胡×1名下的银行存款属于共同财产,双方应均分;原告要求给付200000元数额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于×与被告胡×1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胡×2由原告于×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胡×1每月给付胡×2抚养费二千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1给付原告于×住房公积金八万九千一百八十六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1给付原告于×垫付的抚养费四万元;
五、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胡×1名下的保险(保单号×××),归被告胡×1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1给付原告于×购买保险折价款一万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1给付原告于×共同存款十七元五角八分;
七、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桂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胡×1负担七十五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世和审判员潘世云人民陪审员谢亚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       新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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