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5360号
原告刘×,女,1977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赛男,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1,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繁勇,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赛男与被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与被告李×1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2010年2月10日生一女孩李×2。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因脾气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5月间,因被告长期不回家,原告前去被告的父母家寻求解决。在被告的父母家中时,原告接到电话得知,被告的姐姐、嫂子、弟弟三人前去原告的父母家对原告的父母进行了殴打。原告又急又怒,见被告的父亲阻拦自己回家,到厨房拿起擀面杖打伤了被告的父亲,但并未对被告的母亲进行殴打。被告的母亲所受牙齿伤害,是因其用嘴咬原告造成。原告认为该冲突事出有因。但被告亦有动手殴打原告之情况,对家庭不尽义务,还曾以单身名义在婚恋网站上与异性谈恋爱。原、被告自2012年1月份因为前述诸多矛盾正式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月诉至东城法院要求离婚,因管辖问题撤诉,半年后前往其他法院起诉立案,经审理,被移送回东城法院,后于2013年9月被东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该案判决之后至今,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到法院,坚持要求离婚。原告主张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孩李×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1000元抚养费。2011年3月,被告将其名下在民族证券西坝河营业部的股票账户转入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价值102250元,并于同日将该款取现后转存至其母亲账户内。对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外债、无共同住房,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不需要法院处理。
被告李×1辩称,原告所述登记结婚、婚史、生育子女、分居等情况及曾起诉离婚一节属实。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并未动手打过原告,而原告动手打过被告。双方确有矛盾。起初,原告对被告无端猜疑,认为被告找了第三者,强迫被告进行解释,令被告两天不能睡觉。为此事,原告还跑到被告父母家中闹事,用擀面杖将被告父亲打得有左尺骨骨折、头顶部外伤、左胳膊骨折三处外伤,将被告母亲打得上下唇挫伤、脑震荡。此事报警后,警方立案并移交至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处理。被告父母念及孩子和家庭,在检察院写了一份材料表示谅解原告,最终使得原告被免于起诉。但此事后原告仍不知悔改,多次夜不归宿,不管孩子。2012年1月10日,原告将孩子带走,不知去向。被告费尽周折寻找孩子的下落,2012年5月在左家庄东街附近街头撞见了原告、孩子和原告的父亲,还有一个陌生男人。被告上前要抱孩子,他们一起动手打伤了被告。此事现在朝阳公安分局处理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被告要求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理由是原告系河北省户籍、有暴力倾向,今后或再婚,恐对孩子成长不利,而且被告在2012年5月与原告发生的冲突中生殖器官受伤,影响了部分功能,可能无法再生育。被告确实取用了自己名下账户的人民币102250元,这些钱已全部用于给被告母亲看病及供被告日常使用,现已用尽。故对此被告不同意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外债、无共同住房,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不需要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李×1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2010年2月10日生一女孩李×2。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争吵。原告与被告父母曾发生矛盾,并将被告父母打伤。原、被告自2012年1月起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因探视孩子曾与原告及原告父亲等人发生肢体接触,致使被告身体受到损害。原告曾于2013年7月在本院立案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07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请求。自该案判决作出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一致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现女孩李×2随原告居住生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3月份将其名下在民族证券西坝河营业部的股票账户转入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价值人民币102250元,并于同日将该款取现后转存入被告之母的账户。对于该款,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对此事实认可,但不同意分割。双方均主张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外债、住房,均表示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不需要法院处理。
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在网站上与异性谈恋爱及动手打人等情节,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其有能力抚养女孩李×2,并提供了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婚前个人住房产权证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婚前个人住房产权证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女孩李×2由原告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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