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东民初字第05360号(2)
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将其父母打伤一节,提供了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复印件)为证。原告对该证明书(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煤炭总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医疗手册,用以证明其丧失生育能力,提供其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抚养能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女孩李×2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3)东民初字第10749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遇有矛盾协商解决。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解决,导致矛盾激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将其名下账户内的人民币102250元支取后自行消费,亦未提供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支出的相应证据,故该笔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理应将该款项的二分之一返还原告。原、被告均主张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外债、住房,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不需要法院处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无论由哪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女孩李×2系原、被告二人所生之女,年幼之时遇父母因重重矛盾而离婚,实属不幸,而且在父母矛盾不断加剧的过程中身历父母及家庭成员之间因争执对其进行亲自抚养或探视的权利所爆发的直接冲突,或已造成一定的心理影响。在本案离婚诉讼中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之时,作为父母,原、被告双方应着眼于选择对女孩李×2现时身心健康有益的处理方式,而不应以个人好恶、心情感受来选择,或者妄言子女抚养权归属所带来的影响。另外,若离婚后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另一方可依法主张变更抚养权。女孩李×2现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出于上述考虑,离婚后由其对李×2进行抚养照顾,有利于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被告以其丧失生育能力、原告脾气暴躁且有再婚可能以致不适宜对子女进行抚养照顾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此,原告要求离婚后由其抚养女孩李×2,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李×1应给付女孩李×2抚养费。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考虑,原告要求被告在离婚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之请求,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李×1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孩李×2由原告刘×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李×1每月一次性给付女孩李×2抚养费人民币一千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1一次性向原告刘×返还人民币五万一千一百二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李强负担三十七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世跃助理审判员刘惠楠人民陪审员王义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鹏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