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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143号
原告吴×1,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丽业,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1978年1月31日出生。
原告吴×1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1诉称:原、被告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1月9日育有一女吴×2。婚后夫妻双方申请了两限房,首付13万元,贷款50万元,尚未还清全部贷款,之前双方协议离婚的时候约定了孩子归原告,房子归被告,但后来将房子公证给被告后,被告反悔了。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吴×2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给付原告购房首付款65000元。
被告李×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情况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女儿吴×2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房子目前仍在贷款,双方确实已将房子公证到被告名下,被告不同意支付房子首付款6.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9日生一女吴×2。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双方用共同存款支付北京市朝阳区×乡(×地块)×住宅楼×层×单元×号购房首付款13万元。2013年3月22日双方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双方就该房屋达成的协议进行公证。该协议约定该房产属于李×婚后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待上述房产取得房产证后,上述房产产权归李×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现未办理产权证。
原告提交银行对账单及月平均工资为1347元的收入证明;被告提交月平均工资为3127.72元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自行抚养吴×2,被告要求抚养吴×2,原告每月负担2000元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东民初字第03020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对帐单、收入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遇有矛盾协商解决。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之女吴×2已8岁由母亲抚养较为合适,本院确定离婚后由被告李×抚养,参考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吴×2抚养费1000元。
购房首付款1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给付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吴×1与李×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吴×2由李×抚养,本判决书生效当月起,吴×1每月给付吴×2抚养费一千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李×给付吴×1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四、驳回吴×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吴×1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李×负担三十五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世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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