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3552号(2)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一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双方离婚后住房安置问题,位于朝阳区×家园×号楼×号楼房一套系原告婚前个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个人与农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个人偿还的房屋贷款,产权亦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故该房应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该房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关于被告支付的上述房屋首付款问题,被告称其交纳首付款系以双方今后要生活到一起组建家庭为目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称购房时只是双方在一起工作彼此有好感,对此,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原告应予以返还。由于被告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交纳的首付款占诉争房屋的增值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首付款已偿还给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双方2007年10月6日举办婚礼后即同居生活,是否属于事实婚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举办婚礼后即同居生活,不是事实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对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个人偿还的诉争房屋贷款是否属于双方共同偿还一节,因双方自2007年10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至2008年2月被告辞职到外地工作,双方在一起生活仅4个多月。且双方均在庭审中表示同居生活期间各自工资收入各自掌握,被告亦表示诉争房屋贷款由原告个人偿还,其未偿还过,故这期间原告个人偿还的房屋贷款不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虽称其工资收入用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家庭生活开销,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况且原告每月有近4千元的工资收入,原告完全有能力偿还每月1300余元的房屋贷款,故被告辩解的双方同居生活应属事实婚姻,期间原告个人偿还的房屋贷款应系双方共同还贷,原告应给付其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贷款及增值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08年7月2日提前偿还的大笔贷款145618.04元是否属于双方共同偿还一节,首先,双方自2007年10月6日至2008年2月仅同居生活4个多月,4个多月期间,双方各自工资收入各自掌握,被告未给付过原告钱款。被告自2008年2月至8月到外地工作期间,双方未在同居生活,被告每月4000元收入均用于自己生活,亦未给付过原告,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交同居期间其给付原告大额钱款的证据,故原告提前偿还的房屋贷款145618.04元应系原告使用其个人财产进行的偿还,现被告要求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称其有30余万元的存款,2008年8月之后给原告购买过手饰、高档服装等,但原告偿还诉争的房屋贷款已于2008年7月2日即全部还清,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与原告个人偿还诉争房屋贷款无因果关系,该辩解不能证明其为原告偿还了诉争房屋的贷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司×与潘×离婚;
二、位于朝阳区×家园×号楼×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平方米)归司×所有,潘×自行解决住房;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司×一次性给付潘×人民币八万八千三百四十四元;
四、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8047元,由潘×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司×负担38元(已交纳),由潘×负担3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秀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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