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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5077号
原告张×,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学春,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77年8月8日出生。
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代理人杨学春,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双方共同所有车牌号为京××××××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和两份保险。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张×发现与被告王×彼此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王×辩称:原告张×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子女、财产情况属实。被告王×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和被告王×于2000年自行相识,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应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相识多年后结婚,感情基础比较深厚,现原告张×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张×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剩余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陶悦迪代理审判员马塑人民陪审员谢亚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        思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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