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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0796号
原告张×,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颖,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女,1985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毓茹(被告贾×之母),1959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张×与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晓颖,被告贾×及委托代理人杨毓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交往,2013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曾给被告方送过彩礼,包括现金58800元和价值78952元的实物,实物有订婚钻戒一只、对戒一只、四叶草手链、四叶草项链、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但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被告还曾将原告打伤。原告认为,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没有共同生活,且被告有过错,所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且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共计137752元的彩礼。
被告贾×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时间属实,双方婚后无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没有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也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没有一起共同生活是因为原告的新房子还不具备居住的条件。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也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只是因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大矛盾。原告所说的彩礼,实物的确实存在,但是是原告婚前赠与被告的;58800元也是原告给的,被告并没有主动要,且这些钱已经在日常生活中花完了。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贾×2013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贾×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应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张×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张×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于波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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