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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165号
原告李×,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皮德荣,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欣,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李×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悦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皮德荣,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行相识,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1日生有一子赵×1。婚后,原告李×与被告赵×彼此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12月双方分居。原告李×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离婚,双方之子赵×1由原告李×抚养,被告赵×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承担。
被告赵×辩称:原告李×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子女、分居情况属实。被告赵×认为夫妻感情尚好,虽发生了一些小争执,但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和被告赵×于2008年自行相识,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1日生有一子赵×1。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应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自行相识后结婚,感情基础比较良好,现原告李×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李×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悦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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