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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9687号
原告李×,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男,1968年9月3日出生。
原告李×与被告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平,被告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6年12月登记结婚,2013年4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可是时至今日,被告只给付原告人民币13万元,剩余的7万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情况、离婚情况属实。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经济补偿金。当时原告欠魏×借款10万元左右,这笔钱就由被告偿还了。4月28日被告给原告的账号打了13万元,给魏×打了6万元,还有1万元给的是现金,加起来原告所说的20万元,被告已经给付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与龚×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留存于婚姻登记部门的《离婚协议》有如下约定“四、其他财产分配: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元)给女方用于日后生活。”被告通过其母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2013年4月28日分别转支了3万元、3万元和13万元,原告认可其中13万元为被告应给付其的离婚协议应给付款项的一部分。证人魏×出庭证实原告曾向其配偶借款,被告曾给付其现金1万元,并向其银行账户汇款6万元,共计7万元以偿还原告所欠其配偶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元)给女方用于日后生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答辩除原告认可收到的13万元外,代替原告偿还原告所欠债务7万元的意见,在4月28日交易明细中确实有两个3万元的交易记录及证人证言,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代替原告偿还原告所欠借款7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离婚约定中应给付款项尚未给付的7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人民币七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段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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