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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3936号
原告杨×1,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涛,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颖,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娟,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1与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袁×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经查,被告袁×向法院提供了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韭菜园派出所、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街道汤家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南省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阳门第物业服务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袁×自2013年2月13日以来在×市×区×社区×小区×栋×单元×房居住至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的实际居住地址为北京市×区×大街×号×公寓×室,并提出证人杨×2、李×出庭作证。杨×2称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其曾在2013年9月至2013年年底听被告两三次说起其住在离单位很近的地位。而且在原、被告谈分手期间,杨×2曾陪同原告一起去×公寓看望被告。李×称其与原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0月、11月左右其曾在朋友聚会时听被告一两次说起她居住在中粮广场附近。
本院前往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作单位×创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调查被告的出勤情况,该公司答复:被告在其单位主要负责项目调研考察等工作,该工作岗位是不定时工作制,不需要打卡坐班。被告居住在外地也不影响其完成工作任务。
本院前往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北京市×区×大街×号×公寓×室调查被告的居住情况,该公寓的物业负责人答复:物业偶尔会见到被告,但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实际居住在这,居住时间也不清楚。
本院前往湖南省长沙市核实被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湖南省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阳门第物业工作人员答复:该居住证明是其出具的,居住证明上载明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据其所知,被告的父母都在这居住,被告看见的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韭菜园派出所答复:其为被告出具的居住证明是如实反映该所了解的情况的,经民警到该住户家庭了解并询问物业人员及居委会,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确实经常居住于此。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街道汤家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答复:其为被告出具居住证明的依据一是物业的证明,二是居委会做的居民信息采集表上显示被告是该户房屋的户主。
被告袁×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区×门×大街×号。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就本案,被告袁×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区×门×大街×号,原、被告主张的被告实际居住地均不在该户籍所在地,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处构成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的调查,可以认定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连续在北京市×区×大街×号×公寓×室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已经本院查证属实,故可以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市×区×社区×小区×栋×单元×室,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袁×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庆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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