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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026号
原告梁×,女,1980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豫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梁×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悦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代理人胡豫珍,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诉称:原告梁×与被告陈×于2004年底自行相识,2005年确认恋爱关系,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共同所有北京市东城区×××街××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陈×名下。上述房屋购买时为64万元,首付30万元,贷款34万元,2009年1月起至今已偿还本息15万元。首付款30万元系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向朋友所借,借款利息为每年10%,原告梁×之母于2011年3月18日代为归还本息399000元。婚后初期,原告梁×与被告陈×感情较好,后因彼此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在原告梁×患病期间,被告未尽到夫妻照顾义务,对原告梁×不闻不问,2011年2月双方分居。原告梁×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离婚,分割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并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99000元及自2011年3月18日至今的利息13.8万元(按照年利率为10%,且利息每年递增1%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承担。
被告陈×辩称:原告梁×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属实,首付30万元确系向朋友所借,至今未归还,原告梁×所述由其母代为偿还本息一节,被告陈×不清楚。被告陈×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虽发生了一些小争执,但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和被告陈×于2004年底自行相识,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应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自行相识后结婚,感情基础比较良好,现原告梁×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梁×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悦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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