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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8029号
原告王×,女,1932年3月8日出生。
原告郑×1,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郑×2,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郑×3,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郑×4(兼任王×、郑×1、郑×3委托代理人),女,1965年9月7日出生。
被告郑×5,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郑×5之妻),女,1956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郑×6,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王×、郑×1、郑×2、郑×3、郑×4与被告郑×5、郑×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郑×1、郑×3之委托代理人郑×4、原告郑×2,被告郑×5及其委托代理人芦×、被告郑×6到庭参加诉讼(以下均简称姓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郑×1、郑×2、郑×3、郑×4诉称,王×与郑×7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长子郑×5、长女郑×1、二女郑×2、次子郑×6、三女郑×3、四女郑×4。郑×7于2013年3月14日去世。郑×7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郑×7生前未留有遗嘱。郑×7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有款项1410.78元。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郑×7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款项1410.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5辩称,认可原告方所述郑×7的亲属关系及郑×7去世时间。郑×7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郑×7生病之前是和王×一起生活,郑×7生病之后住在自己家里,王×住在了郑×2家里。郑×7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款项1410.78元是郑×5去存的,钱也是郑×5的,与原告方都没有关系。这笔钱在2013年9月22日已经被郑×5取走了,该账户也已经销户。
被告郑×6辩称,认可原告方所述郑×7的亲属关系及郑×7去世时间认可。郑×7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郑×7生病之前是和王×一起生活,郑×7生病之后住在自己家里,王×住在了郑×2家里,郑×5、郑×6、郑×3及其爱人照顾郑×7比较多。郑×7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款项1410.78元不应该分割。这笔钱是郑×5的,不能分割。
经审理查明:王×与郑×7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郑×5、郑×1、郑×2、郑×6、郑×3、郑×4。郑×7于2013年3月14日去世。郑×7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原有款项1410.78元,郑×5于2013年9月22日将该笔款项支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银行账户交易信息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郑×5主张郑×7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款项1410.78元系郑×5个人财产,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就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郑×5支取该笔款项的行为亦不能认定郑×5已经取得该笔款项所有权。故郑×7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款项1410.78元应作为郑×7的遗产予以分割,鉴于郑×7与王×系夫妻关系,故郑×7名下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由王×取得二分之一的存款份额,剩余的二分之一存款份额,应由王×、郑×1、郑×2、郑×3、郑×4、郑×5、郑×6平均分配,各取得七分之一的份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被告郑×5给付原告王×钱款八百零六元一角六分;
二、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被告郑×5给付原告郑×1、原告郑×2、原告郑×3、原告郑×4、被告郑×6钱款各一百元七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承担二十八元五角七分,由原告郑×1、原告郑×2、原告郑×3、原告郑×4各负担三元五角七分,由被告郑×5、被告郑×6各负担三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田世跃代理审判员刘惠楠人民陪审员田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亚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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