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7372号
原告邱×1,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苑喜报,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2,男,1963年1月3日出生。
被告邱×3(盲人),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邱×4(兼邱×3委托代理人),女,1050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邱×5,女,1952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勾×,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邱×6(聋哑人),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社会退休。
委托代理人果×,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邱×1诉被告邱×2、邱×3、邱×4、邱×5、邱×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邱×1及委托代理人王×、苑喜报与被告邱×2、邱×3、邱×4、邱×5及委托代理人勾×、邱×6及委托代理人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邱×7、李×1共同生育的子女,父亲邱×7于2011年2月28日去世,母亲李×1于2014年4月25日去世。父母生前留有位于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景泰西里西区×号楼×单元×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景泰房产)一套,虽然母亲留下代书遗嘱,但其可以书写而未自己签名,故该遗嘱应为无效。另父亲去世时留有21万元存款转入母亲名下,该存款为母亲和所有子女共有,母亲无权将存款全部给予邱×2。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上述房产和存款,诉讼费依法负担。
被告邱×2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父母去世情况属实。母亲生前留有遗嘱,我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景泰房产中属于母亲的份额,其余按照法定继承。母亲曾将20万元给我,由我负责伺候母亲为其养老,这是母亲赠与给我的,至母亲去世时该款还剩30834.22元。诉讼费依法负担。
被告邱×3辩称,我与邱×2的答辩意见相同。母亲生前将20万元存款赠与邱×2属实,我们尊重母亲对存款的处理,房产也应按母亲遗嘱处理。我和爱人均为残疾人,母亲生前我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家里买房时我也出资2万元,现我心脏不好,退休金仅2700元,故请求法院在分配遗产时给予照顾。
被告邱×6辩称,我与邱×2的答辩意见相同。母亲生前将20万元存款赠与邱×2属实,我们尊重母亲对存款的处理,房产也应按母亲遗嘱处理。我和爱人均为聋哑人,爱人没有工作,我每月退休金2100元,并且我照顾了老人的晚年生活,帮其洗漱,故请求法院在分配遗产时给予照顾。
被告邱×4、邱×5辩称,我们与邱×2的答辩意见相同。母亲生前将20万元存款赠与邱×2属实,我们尊重母亲对存款的处理,房产也应遵照母亲遗嘱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被继承人邱×7、李×1共同生育的子女,父亲邱×7于2011年2月28日去世,母亲李×1于2014年4月25日去世。
邱×7、李×1生前留有景泰房产一套,2012年6月10日李×1立下代书遗嘱:“一、现住房崇文区景泰西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是我老伴(邱×7)名下的财产,现老伴已经去世,我决定将此房产在我名下的部分转给我的小儿子邱×2,由他继承。二、在我名下的存款、现金及其它所有财产在我百年之后由我的小儿子邱×2全部继承。”代书人李×2和见证人朱×、靳×均在上面签字和捺印,李×1亦捺印确认,此有录像记录。庭审中,被告均主张李×1因年事已高不能书写所以捺印,而原告认为李×1仍可自己签名,但未举有效证据证明。邱×2举见证人、代书人到庭作证,见证人、代书人均证实李×1神智清楚,听力正常,知晓遗嘱内容,不能自己签名但其捺印属实。
邱×7去世时留有21万元存款,2012年由原告转入李×1帐户,因李×1后随邱×2一起生活,故于2013年将20万元交予邱×2,至今尚余30834.22元在邱×2处。
庭审中,邱×3、邱×6主张自己为残疾人,家庭困难且较多地照顾了老人,故请求法院在分配遗产时给予照顾。经询,其他原、被告均予认可并同意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夫妻关系证明、诉争房产证明、代书遗嘱、视频录像、建行业务回单、邱×4证明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主张遗嘱中非李×1本人签名因而遗嘱无效,根据代书遗嘱、视频录像及见证人、代书人证明等证据,李×1立遗嘱时年事已高已不具书写能力,其在神智清楚,知晓遗嘱内容情况下亲自捺印应视同本人签字,故该遗嘱符合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李×1代书遗嘱内容形式合法,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据此,李×1将自己享有的景泰房产份额及存款、现金归邱×2继承符合法律,该代书遗嘱本院确认有效,景泰房产和存款应按遗嘱及法定继承。邱×7名下所留存款21万元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在邱×7去世后应将邱×7享有的一半份额按法定由配偶及子女共同继承,李×1所享有的一半份额及其所继承的部分由其自行处分或按遗嘱归邱×2继承。现邱×2主张存款20万由母亲全部赠与了自己并用于赡养母亲,因该存款中含有其他继承人份额故其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能支持。邱×2若主张追索母亲赡养费用,应持相关证据向其他继承人另行追偿。庭审中,邱×3、邱×6要求在分配遗产时给予照顾,其他继承人均表示认可和同意,本院不持异议,酌情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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