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7372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7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景泰西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产权归邱×1、邱×2、邱×3、邱×4、邱×5、邱×6按份共有。其中邱×2享有十四分之九的产权份额,邱×1、邱×3、邱×4、邱×5、邱×6各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邱×2各给付邱×1、邱×4、邱×5遗产存款一万二千元并各给付邱×3、邱×6遗产存款二万一千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五十元(邱×1已交纳),由邱×2负担九千一百元,邱×1、邱×3、邱×4、邱×5、邱×6各负担一千零一十元,以上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潘世云助理审判员刘静人民陪审员严性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虹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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