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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720号
原告邬×,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华,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奎,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73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户四民,中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辉,中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悦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及其代理人李金华、王奎,被告刘×之委托代理人户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诉称:原告邬×与被告刘×于1992年自行相识,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5日生有一女刘×1。原、被告共同所有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邬×名下;还有二辆轿车,分别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婚后被告刘×沉迷于足球,未尽到夫妻和父亲的义务。被告刘×还有婚外不洁性行为。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分居。原告邬×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离婚,双方之女刘×1由原告邬×抚养,被告刘×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承担。
被告刘×辩称:原告邬×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子女、财产情况属实。被告刘×只周六下午踢一次球,没有沉迷足球。被告刘×也没有婚外不洁性行为。为孩子上学方便,原告邬×才带孩子在孩子学校附近居住,原、被告没有分居。被告刘×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虽发生了一些小争执,但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邬×和被告刘×于1992年自行相识,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5日生有一女刘×1。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行驶证,出生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应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自行相识后结婚,感情基础比较良好,现原告邬×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邬×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邬×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邬×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悦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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