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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4141号
原告金×,女,1951年8月6日出生。
被告李×,男,1949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金×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悦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经婚介相识,197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1978年2月25日女儿李×1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感情淡漠,无在一起生活的可能性。原告金×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离婚。
被告李×辩称:原告金×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子女情况属实。被告李×对原告金×很有感情,也反思了自己的行为,夫妻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李×愿为夫妻和好而努力,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和被告李×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197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1978年2月25日,原、被告生有一女李×1。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表示愿意为夫妻和好而努力,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应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比较深厚。现原告金×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金×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悦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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