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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4451号
原告陈×,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光明,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陈×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惠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以下均简称姓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双方于198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生育一子张×1,现已成年。因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惯存在差异,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而且张×对陈×的工作生活还进行监控。这是陈×第一次起诉张×要求离婚。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解除陈×与张×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告张×辩称,张×不同意与陈×离婚。陈×所述的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张×不存在干涉陈×生活工作的情况。夫妻之间要是说一点没有摩擦不可能,在结婚的头两年有过争吵,但是张×一手指头都没有动过陈×,就算陈×与婆媳和妯娌之间有问题,张×都是在劝说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之间没有过打斗。夫妻感情的变化是因为在管理教育孩子的方面双方产生了分歧,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陈×离婚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与张×于198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生育一子张×1,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曾因教育子女的问题产生矛盾,并因此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陈×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惠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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