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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5780号
原告高×,女,1977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健,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俊峰,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与被告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在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6日协议离婚。但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座落于朝阳区北苑莲葩园×号楼×号的楼房一套未分割。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朝阳区北苑莲葩园×号楼×号的楼房一套。
被告武×辩称:原、被告2012年4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对夫妻共有财产即涉案房屋的贷款由被告负担,被告给付原告100万人民币,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离婚后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但是原告不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同意按原离婚协议处理房屋,由被告给付原告100万元,房屋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高×与武×原系夫妻关系。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莲葩园×号楼×号楼房一套所有权人登记为高×与武×共同共有。该房屋贷款借款人为高×,贷款实际由武×偿还。2012年4月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留存于婚姻登记部门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屋分割有如下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座落)在朝阳区北苑莲琶园(莲葩园)×号楼×室的楼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朝私05字第117272号),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目前该房屋有公积金按揭贷款未还清。双方约定离婚后,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办完公积金按揭贷款转入男方名下当日付20%,余下办完所有房屋变更手续当日付清)房屋所有权变更为男方单独所有,男方有全权处置该房屋。双方约定公积金按揭贷款变更为男方名下,女方应积极配合办理各种房产相关变更手续,如遇公积金贷款及房产无法变更男方名下,双方约定先共同偿还房屋贷款,还清后出售该房产,出售房产所得双方按各50%分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还款明细复印件、存折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依双方协议应确认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折价款100万元,今后贷款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为高×、武×共同共有的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莲葩园×号楼×号楼房一套所有权变更为武×所有,该房屋今后贷款及变更所有权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武×负担,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高×、武×各负担三十七元五角(高×已交纳,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谷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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