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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9924号
原告魏×1,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王×,女,1955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宇,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1,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魏×2,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魏×1、王×诉被告陈×1、魏×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1、王×及委托代理人董宇和被告陈×1、魏×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1、王×诉称,2014年3月31日14时42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之子陈×2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二人之女魏×3,超速行驶,摩托车的右侧与马路牙接触,陈×2、魏×3均死亡。交通责任事故书认定陈×2负全责,魏×3无责。现原告二人年老疾病缠身,本指望独生女毕业后能照顾左右,现突发交通事故使原告失去爱女彻夜难眠。被告虽然也失子,但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之子陈×2超速驾驶摩托车酿成的车祸,陈×2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陈×2已经死亡,陈×2留下的个人遗产应当清偿其侵权债务,二被告作为陈×2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清偿陈×2的生前侵权债务。法院调取的银行储蓄金额和事故摩托车都是陈×2的个人遗产,都应当支付给原告。上述遗产已被陈×2的父母擅自转移,虽然法院对证人甄×进行了询问,但原告不认可,因原告到停车场调取证据,提车单上虽填写甄×的身份证号,但签的是三个字,不好识别。因此陈×2生前侵权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现原告二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尸检费2850元、存尸费9100元、救护费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5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若二被告继承陈×2的遗产,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支付上述费用。由于陈×2父母即被告二人擅自转移陈×2的遗产,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二人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1、魏×2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属实。这个事情谁也不愿意看到,既然事情已经发生,双方只能面对。这个案由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事发时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均年满十八周岁,都有自己的主张,都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之女魏×3在此事故中也应有一定的责任,首先摩托车没有牌照,其次两个孩子都没有带头盔,原告之女魏×3是明知的,此事故也是魏×3要求被告之子陈×2驾车送她返校途中发生的,因此双方都有责任,被告并不是推卸责任。虽然被告二人是陈×2的法定继承人,但陈×2只是个学生,名下没有财产。虽陈×2在中国银行有存款1000多元,但被告已经交给了法院。另外被告二人还替陈×2偿还了许多银行欠款。原告所述的摩托车是谁的被告并不清楚,还是事发后才知道是陈×2向他的同学甄×借款购置的,现该摩托车已被甄×从停车场提走进行了处理,被告二人未对上述财产进行转移。若今后原告查出陈×2名下有财产,被告二人全部放弃继承。故被告二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二人系死者魏×3的父母,被告二人系死者陈×2的父母。2014年3月31日14时42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T20061号路灯杆处,陈×2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后乘魏×3)由南向北行驶时,陈×2车的右侧与路牙接触,致使车辆摔倒,陈×2、魏×3与路灯杆接触,造成陈×2、魏×3死亡,陈×2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陈×2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超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确实:陈×2为全部责任,魏×3为无责任。
根据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申请,法院对死者陈×2在银行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陈×2死亡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1337.26元。
针对死者陈×2事发时驾驶的摩托车归属一节,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对此法院对证人甄×进行了询问,甄×表示,陈×2购车时向其借4.48万元,其中4.28万元用于购买事故摩托车。事发后其已将事故摩托车取走并已变卖,变卖所得款在其手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尸体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二原告的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书、困难证明、交通队谈话笔录、摩托车照片,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法院到中国银行调取的陈×2的存款情况、与交通队、停车场的联系笔录,对证人甄×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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