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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9924号(2)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交通队的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由陈×2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魏×3无责任。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之女魏×3明知陈×2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也没有带头盔还乘坐,对此魏×3亦有责任一节,虽然魏×3明知陈×2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也没有带头盔,但乘车人魏×3乘车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作用,因此魏×3没有过错。事发时二被告之子陈×2虽已年满二十周岁,是成年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陈×2仍在就读大学,无工作无经济收入,对此陈×2的父母即被告二人仍对陈×2有监管的责任。现被告二人虽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2的遗产,但仍应对由于对陈×2缺乏监督管理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二人应适当赔偿给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肇事摩托车是否属陈×2遗产一节,现案外人甄×称该摩托车系陈×2向其借款所购,借款至今未还。事故发生后,甄×已将该摩托车变卖抵债,卖车款亦在甄×手中,故原告要求事故摩托车作为陈×2的个人遗产,应当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2名下的存款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二角六分归原告魏×1、王×所有(已执行给付);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1、魏×2共同赔偿原告魏×1、王×人民币七万元;
三、驳回原告魏×1、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陈×1、魏×2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秀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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