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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7114号
原告黄×,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马×,1983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黄×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被告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底相识,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0日生育一子马×××。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济各自独立。2010年底原告怀孕,被告父亲以没有照顾孕妇的经验为由,将原告赶回娘家居住,被告母亲又以儿子需要休息为由,不让被告陪同原告,因此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双方自分居起感情出现裂痕,此后被告对原告感情更加冷漠,几乎没有交流。孩子出生后被告在生活上、经济上、精神上均未履行其应尽的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发生暧昧关系,原告虽未将双方捉奸在床,但原告抓到了二人在微信中露骨的语言和短信。此事的发生造成了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驳后,双方无任何沟通和往来,仍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朝阳区×里×号楼×号楼房一套,双方私下协商出售后分割售房款,不需法院处理。其他共同财产也不需法院处理。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马×辩称,原、被告双方相识5年后才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一家人经常外出旅游。2011年原告怀孕后确实出现了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都没有经验,对坐月子是在娘家还是婆家产生一些小矛盾。孩子出生后,原告基本是在娘家居住,由原告的母亲照顾,婆家照顾时间确实较短,为此被告采取了很多方式进行调解,例如换房居住,最终还是没有找到最好的方法解决。后被告购买了朝阳区的楼房一套,就是为孩子考虑的。2013年双方又发生了一些矛盾,由于双方没有及时处理,造成双方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2013年11月原告曾到东城区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不想放弃这段婚姻,孩子也不能失去父亲或者母亲,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驳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总是躲避,被告发短信微信,原告也不回。春节期间,原告与其家人到被告家探望,没想到又与被告的母亲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还报了警。原告所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不是事实,原告提交的微信和短信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孩子由其自行抚养。因孩子是回民,被告居住的辖区内有很好的幼儿园和学校,而被告居住的朝阳区麦子店附近的幼儿园,没有特殊的回民教育,因此为了给孩子一个更好的教育环境,孩子由被告抚养。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对于共同财产和房产的分割问题,同意私下协商解决,不需要法院处理。诉费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0日生育一子马×××。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9月原告曾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法院判驳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仍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共同财产和房产分割问题私下协商解决,不需法院处理。关于原告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一节,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短信记录,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购房合同、短信记录,被告提交的病历、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了双方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法院判驳后,双方没有相互沟通,化解矛盾,共同为夫妻和好做努力,而是仍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虽然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但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目前原告亦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孩子的户口已由原告迁入其居住地,并就近办理了入托手续,从有利于子女居住环境、身心健康、身体健康成长考虑,原告抚养子女更为有利,故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子女抚养费给付问题,庭审中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和房产分割问题,双方均表示私下协商解决,不需要法院处理,故法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一节,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短信记录,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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