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7114号(2)
一、准予黄×与马×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马×××由黄×抚养,自二〇一四年九月起,马×每月给付马×××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黄×负担37.5元(已交纳),由马×负担37.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秀文代理审判员赵庆玲人民陪审员张亚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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