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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4512号
原告张×,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玉,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李×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北京市东城区×路×号,但被告李×在本案起诉前在北京市西城区×街×号楼×号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北京市西城区×街×号楼×号是被告李×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李×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提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柯东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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