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9099号(2)
根据被告提交的调查申请,法院对原告名下的存款进行了查询,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2716.94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26645.18元、广发银行存款23365.34元、华夏银行存款200.14元、北京银行存款2558.53元、交通银行存款1.28元、中国民生银行存款54.99元,上述各银行存款共计55542.4元。原告以其母孙宝文的名义购买了华安优选基金(证券代码040008)25171.39份,市值16308.5436元,新兴成长基金(证券代码050009)21804.53份,市值12036.1006元,东方精选前(证券代码400003)19130.52份,市值21246.3555元,长信金利前基金(证券代码519995)16526.97份,市值
10658.2430元,长信增利前基金(证券代码519993)11771.41份,市值8995.7115元。原告以其母孙宝文的名义购买了理财产品204196.64元。法院对原告之母孙宝文进行了询问,孙宝文亦认可。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东城区(原崇文区)×里×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房地产单价:39397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433.72万元。评估费10000元,原告已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产权证复印件、银行存款明细、公积金明细、银行贷款合同、还款明细、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公积金明细、房屋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还款明细、父亲书写信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通话录音光盘,法院到银行的查询结果,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离婚原因系原告有出轨行为,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虽称其手中有原告的开房记录,但未向法院提供开房的时间、地点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虽然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但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且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目前原告亦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抚养子女对子女的身心健康、身体健康更为有利,故双方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庭审中被告以其无业为由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虽然被告现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努力寻找就业机会,用自己的劳动创造收入,且根据法院查明的财产状况,被告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能力,故被告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具体给付数额的多少,法院将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关于双方离婚后对共同财产家用电器家具及共同存款分割一节,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故本院将根据查明的财产状况平均分割。关于原告要求现在被告手中的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财产十字绣、工艺品蓝色军罐瓷器2件、毛主席像章、红珊瑚、玉牌归其所有一节,被告称该财产未在其手中,对此法院亦无法查询上述财产的下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现在原告父母处的戒指、按摩椅亦归其所有一节,因该财产已在原告的父母处,由原告的父母使用,被告主张归其所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就戒指、按摩椅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另案解决。关于双方离婚后住房安置问题,位于东城区(原崇文区)×里×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系被告婚前个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以个人财产交纳的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产权亦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该房应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房屋贷款及房屋升值补偿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之规定,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应为193339.79元,故按该司法解释,被告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价格给付原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对于被告的父母在双方婚后给付被告本人200000元人民币用于被告还贷的款项如何定性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父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00000元人民币用于了被告还贷,但称该款是对双方的赠与。本院认为,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自己出资首付并贷款购买的房屋,产权亦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父母给被告出资200000元让被告偿还该房屋的贷款,其目的是帮助被告个人购买该房,故该200000元应系被告的父母对被告一人的赠与,故在计算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时,应将被告父母出资的200000元予以扣除。现原告认为该200000元系被告父母赠与双方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登记的前一日,被告在偿还银行贷款的账户内有存款20183.28元一节,该款如何定性的问题,该款系被告婚前存入到该还贷账户内,用于每月偿还银行贷款的。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未将该款取得,而是继续用该款偿还每月定期贷款,直至用尽,故自双方登记之日起计算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时,应将被告个人还贷的20183.28元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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