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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9099号(3)
一、准予刘×与史×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史××由刘×抚养,自二〇一四年八月起史×每月给付史××抚养费一千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三、现在史×手中的共同财产:“TCL”牌5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皮沙发一套(三人一个、单人一个)、木质餐桌一张归刘×所有,其余共同财产:“LG”双开门电冰箱一台(立升不祥)、餐椅、双人床一张及刘×手中的水晶奖杯一个归史×所有;
三、位于东城区(原崇文区)×里×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10.09平方米)归史×所有,刘×自行解决住房,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史×负责偿还;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史×一次性给付刘×房屋折价款四十九万七千一百一十七元;
五、现在刘×手中的存款及其存放在其母亲孙××名下的存款、基金归刘×所有,史×手中的存款、股票归史×所有,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一次性给付史×折价款十五万六千七百五十九元;
七、驳回刘×、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10000元,由刘×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史×负担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刘×负担5459元,由史×负担5459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秀文代理审判员赵庆玲人民陪审员谢亚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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