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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2643号
原告刘×,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王×,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无业。
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世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与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居住于本市东城区钟楼湾×1号(以下简称钟楼湾×1号),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自2010年开始双方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6月我搬离钟楼湾×1号,双方开始分居。自2011年9月起我曾四次向法院起诉且向中级法院上诉,但都因撤诉或被判驳回未能离婚。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我愿给付被告3万元经济补偿。诉讼费由我负担。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结婚和无子女以及诉讼情况。我们从2010年开始因生育孩子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原告搬走后分居,但我们感情挺好,故我不同意离婚。2012年4月,我回老家返京后,发现原告把我的东西搬到本市东城区鼓楼东大街×号(以下简称东大街×号)。现钟楼湾×1号已经拆迁,如判决离婚,我需要对方给我拆迁补偿。另因我们结婚7年,我为被告操心很多,原告要支付我20万元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自2010年因生育问题开始产生矛盾。2011年原告搬离钟楼湾×1号到朋友和母亲处借住至今,2012年4月原告为被告承租了东大街×号房屋,被告居住至今,原告至今为其支付了房租40600元。
另查明,原、被告至今无自己名下房产,婚后居住于钟楼湾×1号北房一间,该房系原告的奶奶白×于1982年7月租借钟楼湾幼儿园的房产,2012年该房遇拆迁改造,原、被告在此未获任何安置和补偿。同期,白×基于本市东城区钟楼湾×2号(以下简称钟楼湾×2号)承租公房两间获得拆迁补偿款,该公房户籍在册和居住人口五人中包括原告。
再查明,2011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诉。2012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又经本院调解撤诉。2012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2013年10月原告又起诉离婚,仍被判决驳回,后原告上诉至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又在该院撤诉。2014年10月11日,原告再诉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后双方共有的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并表示双方无债权债务及其他财产。原告表示愿给付被告3万元经济补偿,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经济补偿金,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拒交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租金证明、拆迁补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水费交纳收款单、判决书、裁定书、病历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务问题产生矛盾,现双方分居三年且原告已经多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双方婚后曾居住于钟楼湾×1号,该房系原告奶奶借住的房屋,故该房拆迁时原告并未获得补偿。另钟楼湾×2号拆迁补偿协议中虽显示原告为户籍在册人,但原告籍此是否享有补偿权益因涉及案外多人故需在另案确认处理后再行追偿。因此,现被告即主张原告应给付拆迁补偿款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因结婚7年来为原告操心很多而请求判令原告支付20万元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且无证据和法律依据,其在本院释明后亦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在原告起诉离婚和双方分居后,原告自2012年4月至今为被告承租房屋负担了租金,已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现双方均无自己名下房产,故离婚后双方应自行解决住房。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所有,被告亦愿意给付原告3万元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与王×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
三、双方所有家具家电归王×所有;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刘×给付王×经济补偿款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世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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