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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563号
原告刘×,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卞×,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刘×与被告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被告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25日生有一子刘×1。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观念不同,经常吵架。被告怀孕期间,原告母亲前来照顾,因对老人缺少尊重,致使原告母亲精神抑郁。因此,造成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有裂痕。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和尊重,怀疑原告与异性交往,甚至怀疑原告与原告的堂妹关系不正常。被告干涉原告与亲戚来往,与原告的亲戚关系相处紧张。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建立和睦的家庭环境,但无法达成共识。原告于2014年春节提出离婚,并且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寻死觅活,阻止原告正常生活,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摧残。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卞×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情况、结婚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在婚后确有矛盾,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还是很好的,而且孩子还小,被告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可以相处好,与原告的家庭也可以相处好。在被告生病期间,原告一直在照顾被告。被告认为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只是缺少沟通,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刘×与卞×于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01年6月生育男孩刘×1。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谅解,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为改善夫妻关系均要做出努力。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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