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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12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2009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山,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相,被告人李某之父,1946年10月2日出生,退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静山、李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东城区、西城区、海淀区、朝阳区等地,多次以骑自行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方式,向被害人李×、马×、狄×等人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33万余元、美金2000元及千足金挂坠1个。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物均未起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自行车等物证,银行流水单等书证,证人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相关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脑子不好,很多事情都不记得了,但都是别人逆行撞的自己。
辩护人李静山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病理作用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作用。得到的钱财也没有花费和挥霍而是撕毁;本案的行为更加符合诈骗罪的罪名,没有进行威胁,是被害人误认为伤害了被告人而交出财物的;本案的一些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完全采信,涉案数额请法庭仔细考虑;对被告人已有的关押已经对其给予了教育、警戒。综上,请求法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并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相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出行时有遵守交通法规的潜意识,一般都是别人逆行与李某相撞的;没有事先预谋;部分案件是警官和派出所解决过的,在警察通知家属之后,也对被害人进行过赔偿。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东城区、西城区、海淀区、朝阳区等地,多次以骑自行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方式,向被害人李×、马×、狄×等共计79人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332243元、美元2000元及千足金挂坠1个。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在家属的配合下退赔被害人李保罗赃款人民币5150元。其余赃款、物均未起获。作案工具自行车已扣押。
对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7月4日下午骑自行车外出,在官园桥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骑行时与另一名反方向骑车的男子相撞。其让对方带其看病,对方不肯,其向对方要钱自己去看病。对方称没有钱,其就将对方的衬衣撕坏了并辱骂了对方后离开。继续骑车的过程中,其在一栋大厦旁边骑车从后面撞了一个骑车的男子,又以对方撞了其为由向对方要钱,对方开始不肯,其便拽着对方的领子到了旁边的银行里威胁对方,对方给了其100元后其便离开了。之后在西单附近又撞了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其又向对方要钱,对方称有急事,其便没有继续纠缠,双方自行离开了。当天其回到所住小区门前时就被警察抓获了。其之前经常骑自行车出行,与被害人相撞后,其以对方撞了其为由向对方索要钱财去看病,如果对方不直接给钱,其便对对方实施威胁、殴打。一般都能要到钱。同样的行为有很多次,但具体有多少次,在何时何地,其记不清了。
2、被害人李×1、侯×、周×、马×等79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至2012年7月间,在本市东城区、西城区、海淀区、朝阳区等地被被告人李某以骑自行车相撞等为由强行索要钱财的事实经过。
3、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涉及的79名被害人经辨认,全部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向其敲诈钱财的人。
4、银行流水单、银行业务查询单、取款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实部分被害人案发时与被告人李某发生碰撞事故并被李某强行索要钱财的事实。
5、被害人蔡×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其受伤情况。
6、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自行车的外观及扣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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