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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1262号(2)
7、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9、工作说明及媒体宣传截图,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李某之后做过媒体报道,后又接到多起报案,经辨认,被害人均能辨认出被告人李某。
10、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李×2已经收到李某家属的退赔款人民币5150元。
11、户籍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户籍及前科情况。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蔡大田与被告人李某已经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在家属的配合下已对被害人蔡×进行赔偿,被害人蔡×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李某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李某的家属替其退赔部分赃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案款收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虽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李某的犯罪行为是精神疾病所致、其将赃款大部分撕毁而并未挥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就其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相关鉴定机构做过三次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均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赃款的处置不影响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财物的定性,因此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被害人陈述均提到被告人李某犯罪时,以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而交出钱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在案部分事实中只有被害人陈述、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完全采信,起诉书指控的案件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每起事实均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为证,被害人陈述清晰、稳定,部分被害人还能够提供报案记录、取款记录等予以佐证,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在家属的积极配合下退赔了大部分赃款、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被告人确实智力发育迟滞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人李某酌情科处刑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2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其余部分继续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详单附后)。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自行车,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王道平人民陪审员陈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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