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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4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思文,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晓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杨思文、孟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1月14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号×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潘某的手包内起获甲基苯丙胺17.03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甲基苯丙胺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辩称:当天是陈×给其打电话让其找他一趟,其以为是对方要其给送去吸毒工具,其当天手包内被起获的毒品是买来准备自己吸食的。手中单独拿着的一包毒品是准备和陈×一起吸食的。其与陈×之前多次一起吸食毒品,但都不涉及毒品交易。从陈×手中拿过钱是拿的二人之间的欠款。其之前在公安机关做过的有罪供述有误。
被告人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潘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其与陈×电话联系的内容未涉及毒品交易种类、数量和价格,双方曾有一起吸食毒品的经历,互相提供毒品来源。双方有经济往来,并不能将双方债务关系等同于毒品交易款。潘某供述并未见到陈×便被抓了,并无交易过程;证人陈×的证言中有不实之处,且对公安机关隐瞒了二人有共同投资,陈×欠潘某几万元投资收益的事实;本案涉及毒品是潘某准备留着自己吸食的,其有正当工作、稳定收入,不需要靠贩卖毒品维持生活。此次被抓具有在公安机关监视下的特请引诱情节;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系在吸食毒品后头脑不清醒的状态下作的。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潘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且因涉案毒品已经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1月14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号×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潘某的手包内起获甲基苯丙胺17.03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潘某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陈×熟识,曾经到陈×的家中给陈送过几次毒品,2014年1月14日下午其接到陈×的电话让其晚上送毒品,正好其没有毒品了就到三里屯酒吧街找了一个黑人花1万元买了约20克的冰毒,还有几包“麻古”,是那个黑人送给其玩儿的。其带着买来的毒品于当日晚上22时左右到了陈×的家中,进门后就被警察按倒了,身上的毒品也都被起获了。其二人在下午的电话中没有谈到具体价格,因以前都是一次卖1000元的量给陈,每次能赚到500元。手里的一小包是准备卖给陈的,其他的准备留着自己吸食。
3、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吸毒人员,从2011年的时候认识了被告人,曾经从潘的手中买过二三十次的毒品。2014年1月14下午其给潘打电话,让潘给其送一个东西,平时从潘的手中买毒品都是一次买1000元的一小包毒品,所以电话里没有单独谈到购买毒品的数量和价格,不然反而让对方疑心。潘当天晚上给其送毒品的时候被警察抓获,潘进门时其看到潘的手中拿着一个手纸包着的纸包。
4、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证物照片、工作说明、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身上起获毒品的数量、外观情况及扣押情况。
5、鉴定意见、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潘某随身携带的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7.35克。上述毒品在鉴定后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6、毒检送检流程表、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但尚不构成吸毒成瘾。
7、工作说明证实:潘某所称于2014年1月14日在三里屯雅秀肯德基门口从一外国黑人处以人民币1万元价格购买20克冰毒,因其无法提供该外国人的具体姓名和联系方式,民警进一步工作中。
8、照片、视频截图证实:陈×在公安人员监督下与被告人潘某约购毒品、两人联系的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及抓获被告人潘某后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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