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489号(2)
9、视听资料及观看录像说明证实:陈×与被告人潘某约购毒品及抓获被告人潘某后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过程。
10、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关于其未向陈×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在案不仅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还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亲笔供词相互印证,上述证据间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上述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及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涉案毒品已经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杨蜜人民陪审员任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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