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东刑初字第011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17日,在本市东城区沙子口斜街甲48号六号楼地下室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发生纠纷,后持刀将杨×打伤,致杨轻微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躯干部创口18.2厘米,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20日经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及家属对被害人杨×已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陈×、罗×、王×1、邹×的证言,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谅解书,户籍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 玲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