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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12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2003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赵×,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2005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2,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1993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王×2、王×1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赵×、王×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赵×伙同王×2、王×1等人,于2013年8月23日7时许,在北京市方家村363路公交车站(西行),趁363路公交车进站之际,在车前门门口处,盗窃被害人刘×前置双肩背包右侧兜内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0元。
2、被告人王×1伙同张×、贾×(均已被判刑)等人,于2012年6月25日7时30分到9时许,先后在本市728路快、322路、快速公交2路公交车武夷花园站及675路公交车十里堡村站,窃得被害人鲍×HTC牌T328型手持电话机1部;窃得被害人付×NOKIA牌手持电话机1部;窃得被害人李×IPHONE4牌手持电话机1部;窃得被害人巩×HTC牌手持电话机1部。以上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070元。
被告人赵×、王×2、王×1等均被抓获到案。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手机通讯照片、工作说明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1等的证言;被害人刘×等的陈述;被告人赵×、王×2、王×1的供述与辩解;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王×2、王×1目无国法,为满足个人私利,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1否认指控事实,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其与赵×、王×2不熟悉,当天不在现场,亦未参与犯罪过程。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其只是开黑车拉活的,未参与盗窃。
被告人赵×、王×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称当天与王×1电话联系后由王×1驾车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伙同王×2、王×1等人,于2013年8月23日7时许,在北京市方家村363路公交车站(西行),趁363路公交车进站之际,在车前门门口处,盗窃被害人刘×前置双肩背包右侧兜内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0元。被告人赵×、王×2、王×1后被抓获到案。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在363路公交车站准备上车时,发现放在前置双肩背包右侧兜内的iphone4型黑色手机丢失,后朋友告知其手机被便衣警察找回。
2、证人张×1、张×2、杨×的证言、侦查报告、辨认笔录,证实三人均为便衣侦查总队侦查员,在上述时间张×1上班途中发现有王×2、赵×形迹可疑有合作盗窃乘客财物的嫌疑。其与杨×汇合后继续开展工作,当发现二人另有一穿灰色上衣的同伙后呼叫警力支援。一辆363路公交车进站后,赵×阻挡住一名准备上车的男乘客的视线,另一名嫌疑人在人群后方望风,王×2从男乘客的双肩背包内偷出一部手机,后将到手的手机放进不远处的一辆机动车车厢内。王×2与车内的第四名同伙一同回到了公交车站,四人合伙多次欲下手盗窃但均未得手,第四名同伙回到车上,三名侦查员对留在站台的三名嫌疑人实施抓捕,负责在人群后面望风的嫌疑人逃脱。在张×1欲抓捕车内的嫌疑人时,该男子驾车逃跑。后通过GPS追踪找到涉案车辆并从车内起获涉案手机一部,驾车逃跑的嫌疑人未能当场抓获。后经当值民警辨认通缉人照片,王×1就是当时参与盗窃并驾车逃跑的嫌疑人。
3、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380元。
4、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手机的外观及扣押发还情况。
5、证人马×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销售发票、车辆移交单、扣押清单、领据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赵×在北京陆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该公司的汽车,该车已经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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