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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1288号(2)
6、通话记录、工作说明,证实王×2、赵×手机内有相互通话的记录,案发现场无相关视频资料可供参考,驾车逃跑的男子经侦查员辨认为2012年6月25日在顺义一加油站进行抓捕时逃跑的嫌疑人、经工作于9月2日在顺义河南村将王×1抓获。王×2手机通话记录中显示在案发前一天及当天上午其与“小乐”(被告人王×1)有多次通话。
(二)被告人王×1伙同张×、贾×(均已被判刑)、贾小年(另处理)等人,于2012年6月25日7时30分至9时许,先后在本市728路快、322路、快速公交2路公交车武夷花园站及675路公交车十里堡村站,窃得被害人鲍×HTC牌T328型手持电话机1部;窃得被害人付×NOKIA牌手持电话机1部;窃得被害人李×IPHONE4牌手持电话机1部;窃得被害人巩×HTC牌手持电话机1部。以上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070元。上述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作案工具捷达牌轿车1辆在案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1的供述,证实其开车拉着贾×等人到过本市728路快、322路、快速公交2路公交车武夷花园站,之后几人在车上拿出过多部手机。
2、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4日贾小年约其次日一起出去偷东西,25日早上其在顺义河南村等来了贾小年、张×和一名王姓司机,其与另两人认识但不怎么熟,四人坐着一辆捷达车进城,路上司机还问说“去哪里练活”,贾小年说“随便找个地方,哪个车站人多就去哪里”。后几人来到通州武夷花园车站,各自下车偷东西,之后又回到车上将偷来的手机放在了车内,后其与张×、贾小年在一加油站内被抓获。
3、证人张×3、曹×、袁×、董×的证言、侦查报告,证实四人均为便衣侦查总队侦查员,在上述时间曹×、张×3在675路公交车东十里堡站开展打击工作,发现张×、贾×、贾小年、王×1形迹可疑,一辆675路公交车进站后张×堵住车门减缓乘客上车速度,贾小年挡住事主视线,王×1挡住其他乘客视线,贾×动手盗窃了一名女乘客裤兜内的手机,四人乘坐一辆车牌号为京PEK150的轿车离开。四名侦查员汇合后在通顺路上的一个加油站内对四名嫌疑人实施抓捕,由于张×、贾×、贾小年反抗,王×1逃跑,在四嫌疑人乘坐的轿车内起获了盗窃的手机及另外三部手机和户名为被告人王×1的机动车行驶证。
4、被害人鲍×、付×、李×、巩×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在乘车过程中物品丢失的经过。
5、鉴定意见,证实上述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070元。
6、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手机的外观及扣押发还情况。
7、视听资料,证实侦查员现场用手机拍摄了贾×、贾小年、王×1等人在公交车站协同配合、伺机盗窃的经过。
8、工作说明,证实通过在车内起获的手机内的通话记录查找到事主的经过,起获王×1的行驶本后调取了相关身份信息上网追查的经过及扣押涉案车辆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张×、贾×被判刑的情况。
公诉机关另出示了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及劣迹材料,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的情况及被告人王×1、赵×、王×2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赵×、王×2无视国法,虽均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赵×、王×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1关于其未参与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的辩解,在案有侦查人员在现场目击了王×1伙同赵×、王×2等盗窃的全过程。并有通话记录、工作说明予以佐证,同案犯亦供认王×1驾车到现场参与,关于其否认参与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的辩解,在案不仅有证人贾×、张×3、曹×等人的证言、起赃报告等证据,且有现场视听资料可以证实王×1伙同贾×等人在案发地公交车站配合进行盗窃的经过。王×1的以上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王×2当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虽在家属的帮助下预缴部分罚金,但在大量证据面前拒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深,不能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本院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王×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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