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01288号(3)
二、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捷达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许旭人民陪审员蔡燕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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