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7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7年1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分别于2010年2月、2010年4月被治安警告。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脱逃,于2014年3月9日被抓获后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玉合,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0年9月被治安警告;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9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8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六百零八元。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0年1月、2010年12月被治安警告。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659、662、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夏×、付玉合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夏×、付玉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张×于2014年3月9日16时许,在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号王府井书店等地,从被告人夏×处购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60余份,从被告人付玉合处购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余份,并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上述发票共计181份出售给邵×1,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付玉合身上起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7份,从被告人付玉合暂住地(北京市东城区沙土山后街1号院)起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39份、《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7份、《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18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赃证物现已全部扣押在案。
二、被告人夏×伙同佟×(已判刑),于2012年11月6日19时许,在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新东安商场东侧安全通道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出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35份,后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自行车后架的黑色铁箱内起获《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220份,《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12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赃证物已部分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付玉合、张×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邵×1、邵×2、夏×、朱×、佟×、王×的证言,辨认笔录,起赃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赃物照片,手机通讯照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付玉合、张×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侵犯了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系部分犯罪未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玉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根据量刑情节酌情对其科处刑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三人均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付玉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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