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东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1年9月12日,专科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晁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于2013年5月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68号“平安发展大厦”申领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并使用,截止2014年6月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3375.2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缴,超三个月仍未归还。
被告人孙×于2014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民警抓获。涉案款项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刘×的证言,信用卡开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费用表,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全部退还透支款项,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 玲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