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少刑初字第12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40岁(1974年8月11日出生)。1997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未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该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地铁1号线军事博物馆站(东行方向)进行盗窃活动,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用左手盗窃被害人王×(男,17岁)三星牌I9220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9元。被告人宋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并鉴于其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足两月即于2014年9月8日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当天13时许,宋某在北京市地铁1号线军事博物馆站(东行方向),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用左手盗窃被害人王×(男,17岁)的三星牌I9220型移动电话1部。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29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的陈述和身份证明证实:2014年9月8日13时许,王×(男,17岁)从地铁1号线的军事博物馆站乘车去西单。当时人多比较拥挤,王×刚上车,就感觉到有人在动自己的左裤兜,后回头看到在左后侧的一个人手里拿着自己原本放在左裤兜的手机。王×边说“你干嘛呢”边拿回了自己的手机,同时看见有几个人抓住了拿手机的人。王×的手机型号为白色三星牌I9220型。
2、证人张×、李×的证言共同证实:2014年9月8日13时许,张×、李×在地铁1号线的军事博物馆站开展反扒工作时,发现宋某不断窥视车站乘客财物,行迹十分可疑,遂进行跟踪控制。地铁列车进站后,宋某紧跟在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男乘客身后从第二节车厢的第一个门上车,用左手从男乘客裤子左兜偷出一部白色手机。张×和李×立即上前进行抓捕。
3、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共同证实:2014年9月8日,民警在本市地铁1号线抓获了实施扒窃行为的宋某,现其所窃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4、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的预审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5、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星牌I922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429元。
6、多份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和京劳审字(2009)第315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共同证实:被告人宋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前罪释放日期。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的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处刑罚和行政处罚,且本次犯罪系在继盗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行为亦属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故本院将根据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前述多种量刑情节综合判定其最终刑罚。综上所述,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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