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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少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27岁(1987年1月22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6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3月、11月先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未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康某在本市地铁四号线西单站(开往新宫方向)的列车中后部车厢门口处,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盗窃被害人赵×(女,13岁)上衣右下兜内蓝色OPPO牌N5117型手持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9元。被告人康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预审供述、主体身份情况、前科劣迹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赵×的陈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及该局四惠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视频监控资料,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因盗窃连续多次被行政、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且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仅一年有余即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窃财物已起获发还,本院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姬广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思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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