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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12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82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经传唤后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敖×,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经传唤后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幸有仁,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男,1990年4月9日出生。2007年4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传唤后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牟×,男,1993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经传唤后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宏宇,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2,男,1992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经传唤后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敖×、肖×、牟×、李×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被告人敖×及其指定辩护人幸有仁、被告人肖×、被告人牟×及其指定辩护人郭宏宇、被告人李×2及其辩护人周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李×1伙同被告人敖×、肖×、牟×、李×2在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2号“北京天王星娱乐城”东厅一层大厅内,因为琐事与被害人秦×、谭×、李×3、葛×等人发生纠纷,后将秦×、谭×、李×3、葛×打伤。其中被告人李×1、敖×、肖×、牟×殴打被害人李×3,致其左侧血气胸,伴随肺压缩约60%,呼吸29次/分,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重伤;被告人敖×、肖×、牟×、李×2殴打被害人秦×,致其右眼损伤致右眼眶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肖×、牟×殴打被害人谭×,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敖×、肖×、牟×、李×2殴打被害人葛×,致其软组织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1、敖×、肖×、牟×、李×2后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天坛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作案工具扣押在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黑色金属管等物证,证人韩×、朱×、王×的证言,被害人秦×、谭×、李×3、葛×的陈述,被告人李×1、敖×、肖×、牟×、李×2的供述和辩解,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敖×、肖×、牟×、李×2,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李×1、敖×、肖×、牟×分别致人重伤和轻伤,被告人李×2致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被告人敖×及其指定辩护人幸有仁、被告人肖×、被告人牟×及其指定辩护人郭宏宇、被告人李×2及其辩护人周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被告人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敖×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是在被通知后到现场解决问题,发现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后参与殴斗的,不是蓄意行凶;已在家属的配合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较大的过错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敖×在三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牟×对于被害人秦×的轻伤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没有前科;没有预谋,事发突然;其自动到案;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得到了重伤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牟×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2自愿认罪;在本案中对于秦×的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系初犯;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了谭×的经济损失;其对于谭×的伤害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2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凌晨,被害人秦×因消费问题与“北京天王星娱乐城”发生纠纷,并于当日早晨打电话叫来谭×、李×3、葛×一起与天王星交涉。被告人李×1、李×2作为楼面保安组长出面进行交涉,并打电话叫来保安敖×、肖×、牟×。交涉过程中,李×2与葛×发生推搡,谭×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1、李×2胳膊扎伤,李×1、敖×、肖×、牟×、李×2随即对被害人秦×、谭×、葛×进行殴打。被告人敖×、肖×、牟×、李×2殴打被害人秦×,致其右眼损伤、右眼眶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肖×、牟×殴打被害人谭×,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敖×、肖×、牟×、李×2殴打被害人葛×,致其软组织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谭×逃离事发现场,李×1带人追出大厅,未追到谭×,发现了与谭×一同前来的李×3,便将其拉进天王星娱乐城东厅一层大厅内。李×1、敖×、肖×、牟×又对李×3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3左侧血气胸,伴随肺压缩约60%,呼吸29次/分,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重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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