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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1243号(3)
7、被害人李×3的陈述,证实谭×叫其与葛×一起来到了北京,到了天王星后谭×和一个女的进了天王星一层大厅,后来天王星的工作人员打谭×和那个女的,其便和葛×进去,其拉着谭×劝他不要打了,但谭×打急了,用刀扎伤了对方一个光着膀子的男子。扎完人后谭×跑了出去,对方也有几人追了出去,其也走了出去,后来,对方看到其在门外,认为其是和谭×一伙的,便将其拉进大厅,然后有三四个男子围着其打,用的拳头和凳子腿打其胸腹部,用脚踹其头部和背部。之后其被送到医院就医。
8、证人康×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其上班后被单位指派到一个包间处理纠纷,其到达后发现一名喝多了的女子向服务生要酒喝,并称昨晚被娱乐城的人打了,手机也丢了。其用自己的手机给该名女子的朋友打电话让对方来接人,半小时后来了几个男的,对方要求看监控录像,其便与李×1、李×2陪同对方看监控录像,之后对方的那个女的不依不饶,见谁骂谁,李×2也骂了她一句,对方就不干了,用包打了李×2。这时李×1让其去拿DV摄像机进行现场拍摄,其回来的时候看见谭×用刀扎了李×1和李×2,娱乐城的几个保安就上前打了对方的几个人。过了几分钟,李×1等人带着李×3回到了大厅,李×1、牟×、敖×、肖×又打了李×3。
9、证人韩×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7日4时许,一个在天王星消费的女的买花,可能不是该女子付的钱,但是钱里有一张假币,服务员找到那名女子,女子可能觉得丢了面子,要求服务员找到买花的男子退钱,双方发生争执,那名女子骂了其,其打了该女子一个耳光并踹了她一脚,后被保安劝开。过了一会儿保安说劝的差不多了,让其请对方吃顿饭就算完了,但是对方女子又过来给了其一个耳光,被保安拉走了,然后其便结束营业下班了。后因其殴打秦×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
10、证人朱×、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早上其上班后发现有一名女子说自己昨晚被天王星的人给打了,并在大厅骂街。其找来楼面主管李×1、李×2解决纠纷,并给该女子的朋友打电话接人。该女子的朋友来后问谁打了那个女的并要求看监控录像,之后双方回到一层大厅,那女子的朋友劝她走,她不听,还在大厅里折腾,并踹了李×2一脚。后来双方就打起来了,对方有一个男子拿出了刀,之后跑了出去,李×2和李×1身上有血。李×1等人出去追,过了一会李×1等人带了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回到大厅,李×1、敖×、肖×、牟×对该男子进行了殴打。
11、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意见,证明被害人及相关被告人的伤情。葛×构成轻微伤、谭×构成轻伤二级、秦×构成轻伤一级、李×3构成重伤二级、李×1构成轻微伤、李×2构成轻微伤。
12、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电风扇底座的外观情况。
13、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的具体行为。
14、到案经过和工作说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5、户籍、前科材料,证实五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及被告人肖×的前科情况。
另,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谭×与被告人李×1、敖×、肖×、李×2四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四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谭×进行赔偿,谭×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秦×与被告人李×1、敖×、肖×三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秦×进行赔偿,秦×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李×3与被告人李×1、敖×、肖×、牟×四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四被告人已对被害人李×3进行赔偿,李×3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书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敖×、肖×、牟×、李×2无视国法,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李×1、敖×、肖×、牟×分别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李×2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五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敖×、肖×、牟×、李×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牟×辩护人关于牟×对秦×的轻伤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李×2辩护人关于李×2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对谭×的轻伤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作为所在单位主管人员,在处理纠纷时不能遵循正当途径,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接触,同为单位保安员的牟×等人在发现被害人谭×对李×2等人有伤害行为之后不寻求正当途径阻止事态发展,而是对被害人谭×、秦×、葛×进行殴打,各被告人在对该三名被害人进行伤害时具有共同的犯意,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于伤害后果均持放任态度。因此五被告人应对谭×、秦×的轻伤后果共同承担责任,且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无明显主从区别。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对被害人李×3实施殴打时,在时间上有明显间隔,参与对李×3殴打的人仅有李×1、敖×、肖×、牟×,因此对于李×3的重伤后果,由该四名被告人承担责任。鉴于被害人谭×、秦×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五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均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均在家属的配合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相应赔偿,得到了相应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李×1、敖×、肖×、牟×均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2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对被告人李×1、敖×、肖×、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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